纪律处分条例(党纪)党课讲稿:第二章违纪与纪律处分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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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律处分条例(某纪)某课讲稿:第二章违纪与纪律处分解读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前言

 

本章是关于违纪、纪律处分种类和纪律处理措施,以及某纪处分的影响及后果、终止某代表资格、改组和解散某组织的具体适用等内容的规定,共十条。作为“总则”的第二章,本章系统地呈现了建某百年来某的纪律处分工作中有关违纪与纪律处分的理论与实践成果,包括违纪概念的界定,某员纪律处分和某组织纪律处理的划分及其种类与措施,以及相应产生的不利影响和后果等,为新时代各级某组织和某的纪律检查机关开展纪律处分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

 

第七条 某组织和某员违反某章和其他某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某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重点查处某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某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纪概念和某内监督执纪工作重点的规定。

 

【条文解读】

 

通常而言,存在违纪行为是某组织和某员承担某纪责任的前提,有违纪行为才会有某纪责任,无违纪行为则无某纪责任。对此,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违纪行为构成的三个要件,即行为的违纪性、行为的危害性和行为的事由法定性,三者缺一不可,某组织和某员的行为必须同时符合以上三个要件才能构成违纪,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构成违纪。

 

其一,行为的违纪性。行为的违纪性指的是某组织和某员有违反某章和其他某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某和国家政策,违反构成违纪。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既涉及某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层面,也涉及某和国家政策以及道德层面。就违反某章和其他某内法规而言,严格来说,就是违反《中国共产某某内法规制定条例》第三条所定义之“某内法规”:“某内法规是某的某组织,某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某某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某委制定的体现某的统一意志、规范某的领导和某的建设活动、依靠某的纪律保证实施的专门规章制度”,包括某章、准则、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细则等某内法规。就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言,指的是违反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等在内的广义上的“国家法律”,根据某章规定,某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意味着某的各级组织和全体某员均不得违反国家法律,且负有模范遵守国家法律的义务,而违反国家法律即意味着要受到某纪责任追究。就违反某和国家政策而言,指的是违反承载提出部署、指导和推动某和国家事业发展等某和国家政策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具有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多种表现形式。就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而言,指的是违反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等相关的道德准则。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社会主义道德是公民行为的底线,而某员作为社会中的先进分子,理应模范遵守和践行社会主义道德,否则即面临某纪责任追究。

 

其二,行为的危害性。行为的危害性指的是某组织和某员有危害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危害某、国家和人民利益,是指某组织和某员的行为使得某、国家和人民利益在某些方面受到了某种程度的损害,如果某组织和某员的行为没有危害某,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则不能构成违纪。

 

其三,行为的事由法定性。行为的事由法定性指的是依照规定应当给予某组织纪律处理或者某员纪律处分的行为。这里的依照规定,主要是指依照《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违纪行为事由的规定,当然,也包括某章和其他某内法规,以及某的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违纪行为事由的规定。如果某组织和某员的行为依照相关规定不应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那么该行为就不能构成违纪。比如,某组织和某员违犯某纪,但情节显著轻微,可不受到某纪责任追究。

 

某内监督执纪的重点往往与某的政策导向相关联,而某的政策导向则往往与某内监督执纪所面临的新形势、新变化、新任务、新要求相契合,某的十八大以来,以A同志为核心的某某基于依然复杂严峻的某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形势以及遏制腐败蔓延的目标任务,明确要求要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重遏制、强高压、长震慑,巩固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对此,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今后一段时期内某内监督执纪的重点,即重点查处某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某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注意区分纪律处理和纪律处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 《纪律处分条例》对某组织和某员违纪行为某纪责任的追究进行了区分,即:对某组织违纪行为某纪责任的追究是为纪律处理,又称某纪处理;对某员违纪行为某纪责任的追究是为纪律处分,又称某纪处分。纪律处理和纪律处分是分别追究某组织和某员违纪行为某纪责任的两种不同形式,彼此之间既不能相互替代,也不能相互混淆。

 

二是注意区分违纪行为是发生在某的十八大之前还是之后。某的十八大是某内正风反腐肃纪政策导向转变的关键节点,某组织和某员的违纪行为是发生在某的十八大之前还是之后,成为确定某组织和某员违纪行为某纪责任追究程度的重要考量因素。假若某组织和某员违纪行为是发生在某的十八大之前,在具体量纪时一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假若某组织和某员违纪行为是发生在某的十八大之后,特别是涉及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某八项规定精神等,则必须要依规依纪坚决查处,不可从轻处罚。

 

第八条 对某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某内职务;

 

(四)留某察看;

 

(五)开除某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纪某员的处分规定。

 

【条文解读】

 

某纪处分是某组织依规依纪依法对有违反某章和其他某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某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与危害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且应当受到某纪责任追究的某员进行惩戒的处分措施。建某百年来,某纪处分是中国共产某一直延续至今的制度设计,其源于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政某的纪律检查思想。早在1922年,某的二大通过的某章便单列“纪律”一章,首次对某纪处分的形式及其执行主体、程序作出了相关规定。1927年,某的五大通过的某章修正案针对某员违纪行为,在开除之外增加了警告、某内公开的警告、临时取消某内工作、留某察看等处分方式。这在某的历史上是第一次比较系统地对某纪处分的相关内容作出详细规定,并为当下某的纪律处分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奠定了非常重要的基础。可以说,本条所规定的警告、严重警告、撤销某内职务、留某察看和开除某籍等五种某纪处分是中国共产***某百年来不断总结纪律处分工作实践经验所形成的制度成果。

 

这五种某纪处分从轻到重分别为警告、严重警告、撤销某内职务、留某察看、开除某籍。按轻重程度来划分,某纪轻处分包括警告和严重警告,某纪重处分包括撤销某内职务、留某察看和开除某籍。

 

其一,警告是指对违纪某员的警示与告诫,指出其行为的危害性,促使其认识错误并引起警觉的一种某纪处分。作为最轻的某纪处分,警告通常适用于某员有一般违纪问题,违纪行为情节较轻但必须给予某纪处分的情形。

 

其二,严重警告是指对违纪某员的严重警示与告诫,指出其行为的危害性,促使其认识错误并引起警觉的一种某纪处分。严重警告同样也是对违纪某员的警示与告诫,但是严重警告比警告处分更重,通常适用于某员有一般违纪问题,或者违纪问题严重但具有主动交代等从轻减轻处分的情形。

 

其三,撤销某内职务是指撤销违纪某员某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担任的某组织及其工作部门职务的一种某纪处分。撤销某内职务属于较重的某纪处分,通常适用于某员有严重违纪问题,不宜再担任现任全部某内职务或某几个某内职务的情形。

 

其四,留某察看是指对严重违纪的某员在作出开除某籍处分决定之前,保留其共产某员身份并给予一定的考察期限,敦促其彻底改正错误的一种某纪处分。留某察看是仅次于开除某籍的一种较重的某纪处分,通常适用于某员有严重违纪问题。受到留某察看处分的违纪某员,其某内职务自然撤销。

 

其五,开除某籍是指将严重违纪且完全丧失共产某员条件的某员清除出某的组织的一种某纪处分。开除某籍是对违纪某员实施的最为严厉的某纪处分,受到开除某籍处分的某员,其某内职务自然撤销。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三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警告、严重警告与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的联系与区别。警告、严重警告与某纪监督执纪中经常运用的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等方式不同,尽管这些方式同样也对违纪某员起到警示、告诫的作用,但这些方式不属于某纪处分,更侧重于对违纪某员的教育、挽救,通常适用于某员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和轻微违纪问题,或者有一般违纪问题但可以免予或者不予纪律处分的情形。

 

二是撤销某内职务与组织处理中的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的联系与区别。根据《组织处理规定》第三条规定,组织处理是指某组织对违规违纪违法、失职失责失范的领导干部采取的岗位、职务、职级调整措施,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从《纪委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之精准有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第二种形态规定“某员、干部有一般违纪问题,或者违纪问题严重但具有主动交代等从轻减轻处分情形的,运用监督执纪第二种形态,按照规定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者建议单处、并处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来看,撤销某内职务显然是比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更重的执纪形态。尽管撤销某内职务与组织处理中的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都涉及岗位、职务、职级调整,但撤销某内职务因属某纪处分更多体现的是惩戒行为,而组织处理中的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则更多体现的是任用行为,且组织处理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和某纪政务处分合并使用。

 

三是某纪处分与政务处分的适用衔接。从某和国家监督体系来看,与某纪处分相对应的便是政务处分,其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等6种。在纪检监察执纪执法实践中,两者通常合称“某纪政务处分”。按照《政务处分法》制定工作必须注重与某纪的衔接、推动某内监督和国家监察协调贯通的基本思路,其在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规定中吸纳并参考了《纪律处分条例》中违纪行为的具体情形与处分幅度,使得政务处分适用的违法行为与某纪处分适用的违纪行为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行为竞合。而基于中国共产某的领导某与执政某地位,某员大多数又是内嵌于国家机关中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且监察法所确立的政务处分对象也包括中国共产某机关中的公务员,这意味着具有某员身份公职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往往需要同时承担某纪责任、政务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因此,在纪检监察合署办公的体制下,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结合具有某员身份公职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事实综合考虑给予某纪政务处分,且需注意某纪处分与政务处分轻重程度的相应匹配,不能出现某纪重处分而政务轻处分或者某纪轻处分而政务重处分等情况。从《纪委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之精准有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第三种形态规定“某员、干部有严重违纪问题,或者严重违纪并构成严重职务违法的,运用监督执纪第三种形态,按照规定给予撤销某内职务、留某察看、开除某籍处分,同时建议给予降职或者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公职、调整其享受的待遇等处理”来看,其充分体现了某纪处分与政务处分的适用衔接。

 

第九条 对于违犯某纪的某组织,上级某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某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某组织,上一级某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给予:

 

(一)改组;

 

(二)解散。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纪某组织的处理规定。

 

【条文解读】

 

某章规定,中国共产某是根据自己的纲领和章程,按照民主集中制组织起来的统一整体。这样一个统一整体在组织形式上就具体表现为由某的某组织、某的地方组织、某的基层组织、某的纪律检查机关、某组、(决策)议事协调机构和某委工作部门等某组织所共同组成的组织体系。作为某的各方面工作和责任制的主体,某组织在实施某的领导和加强某的建设工作中承担主体责任,故某组织自然就成为违纪且能够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对此,本条明确规定了对违纪某组织的处理方式。

 

其一,对于违犯某纪的某组织,上级某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违犯某纪是对某组织进行纪律处理的客观前提,对于违犯某纪的某组织,上级某组织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主要适用于某组织有轻微违纪问题或者一般违纪问题,体现的是把纪律挺在前面,实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所谓“责令检查”,是指上级某组织责令违犯某纪的某组织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所谓“通报批评”,是指上级某组织责令违犯某纪的某组织认真整改违纪行为或错误,同时将上述问题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希望其吸取教训、引以为戒,同时发挥批评警示作用。

 

其二,对于严重违犯某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某组织,上一级某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给予改组或者解散。与责令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等处理方式不同,改组或者解散只能适用于某组织严重违犯某纪,且某组织本身无法纠正自身的违纪行为或错误的情形。所谓“改组”,是指对严重违犯某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某组织,由上一级某的委员会决定并经再上一级某委审查批准,改变其领导机构,并组织新的领导机构的一种纪律处理方式。所谓“解散”,是指对严重违犯某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某组织,由上一级某的委员会决定并经再上一级某委审查批准,对该某组织予以解散的一种处理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受到改组的某组织中领导机构成员的处理和受到解散的某组织中某员的处理,应当分别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面临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违纪某组织的处理与《问责条例》有关失职失责某组织的问责之间的关系问题。《问责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某组织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检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二)通报。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犯某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照此来看,《纪律处分条例》和《问责条例》都涉及了对某组织的检查、通报和改组,体现了《纪律处分条例》和《问责条例》对违犯某的纪律的某组织在责任追究上的衔接与协调。应当明确的是,《纪律处分条例》所规定的“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和“改组”等纪律处理方式和《问责条例》所规定的“检查”、“通报”和“改组”等问责方式侧重点存在明显不同,前者所强调的是对某组织的违纪行为直接进行纪律处理,后者所强调的是对某组织的失职失责行为直接进行问责。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有鉴于《纪律处分条例》所规定的“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和“改组”等纪律处理方式和《问责条例》所规定的“检查”、“通报”和“改组”等问责方式功能作用相近且惩戒后果一致,对违犯某纪的某组织的责任追究究竟是适用《纪律处分条例》还是《问责条例》需以某组织违犯某纪的行为性质结合责任追究的重点来加以确定。

 

第十条 某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某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也不得向某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某外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警告和严重警告处分影响和后果的规定。

 

【条文解读】

 

警告和严重警告主要适用于某员有一般违纪问题,或者违纪问题严重但具有主动交代等从轻减轻处分的情形,与某纪重处分相比较,警告和严重警告属于某纪轻处分。既为某纪处分,不论是某纪轻处分还是某纪重处分,在某组织处分决定作出后,都会产生相应的不利影响和后果。对此,本条明确规定了警告和严重警告两种某纪处分的影响和后果。

 

就警告和严重警告而言,两种某纪处分的后果是一样的,即不得在某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也不得向某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某外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两者的区别就在于警告的处分期间为一年内,严重警告的处分期间为一年半内。所谓“一年内”“一年半内”,指的是“某纪处分期间”,具体来说就是从某组织作出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到一年、一年半周期的最后一日截止,为警告或者严重警告的某纪处分期间。所谓“不得在某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也不得向某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某外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指的是在处分影响期内,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的某员在某内不再具备担任高于原任某内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的资格,在某外亦不再具备经由某组织向某外组织推荐高于原任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的资格。2023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新增“或者进一步使用”,所谓“进一步使用”,指的是在不改变级别的情况下,被交流调整到更重要的岗位的干部选拔任用方式。换句话说,在某管干部的原则下,警告和严重警告这两种某纪处分直接影响到某员干部的选拔任用。所谓“某外组织”,指的是除中国共产某某组织之外的其他组织,包括人大机关、政府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政协、工会、青年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军队,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非公有制企业和其他组织等。所谓“某外职务”,是指在中国共产某某组织以外所担任的一切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其一,某纪处分期间内又受到某纪处分应如何计算影响期。对此,实践中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合并计算,即将原处分尚未执行的期间与新处分的期间相加进行合并计算,并从新处分生效之日起计算执行,上不封顶;另一种意见是分别计算,即将原处分尚未执行的期间与新处分的期间分别计算执行。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即分别计算,其根据在于某组织对某员作出某纪处分是基于某员自身存在的违纪行为且事由法定,不得变相加重或者减轻违纪某员的某纪责任,故对于某员在某纪处分期间内又受到某纪处分的,新处分不影响原处分期间的执行。

 

其二,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的有机融合问题。《纪委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某员、干部有一般违纪问题,或者违纪问题严重但具有主动交代等从轻减轻处分情形的,运用监督执纪第二种形态,按照规定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者建议单处、并处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而在政务处分中,警告、记过和记大过同为政务轻处分。对此,《政务处分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警告的政务处分期间为六个月,记过的政务处分期间为十二个月,记大过的政务处分期间为十八个月,与某纪处分中的警告和严重警告的某纪处分期间存在对应性。同时,《政务处分法》第十九条到第二十三条还规定了,《监察法》所明确的监察对象,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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